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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住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馒头中不能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的情况下,为改善馒头甜度,到龙泉市水南菜市场“德记粮油批发部”购买一袋甜蜜素,并添加到馒头中进行销售。2020年6月10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经营的位于龙泉市查田镇溪南路**号的“吴某某早餐店”内生产、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检,并在店内查获使用过的“甜蜜素”一袋。经绿城农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从吴某某处抽检的馒头中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含量为1.38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甜蜜素一包、飞鹤奶粉罐一罐;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单、抽样照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巡查工作笔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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