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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Z7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9日报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濉溪县**包子铺进行检查,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吴某某加工的水煎包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为水煎包铝残留量为721mg/kg,2020年5月20日至27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检测,结果为水煎包馅的铝残留量为178mg/kg,水煎包皮的铝残留量为766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CTI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

1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加工水煎包过程中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经检测铝残留量为721mg/kg,2020年5月20日至27日,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检测,结果为水煎包馅的铝残留量为178mg/kg,水煎包皮的铝残留量为766mg/kg。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濉溪县****村永**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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