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住明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驾驶轻型货车(牌照号码M****5)运载自家一头已进食不良一个月左右的红白花母牛欲到拜泉县**镇出售,当行驶到**镇**村时该牛已死亡,在**村出售未果,于中午12时许欲将该牛运到**镇镇内销售,当车行驶到**镇**门道口处时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该牛口蹄疫病毒核酸阴性。经拜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三名官方兽医合议,确认该牛是因前期患病导致严重心力衰竭严重脱水死亡,不属于传染性动物疾病死亡范畴。经侦查,该牛重量为400公斤,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在拜泉县**镇**道口处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死牛及运输车辆拍照;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拜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说明、拜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通知书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拜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吴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拜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6.拜泉县卫生动物监督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拍照、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病死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雁武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明水县。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