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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8〕228号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6********,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7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12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初,被告吴某某将其位诏安县**镇**村的养猪场租赁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并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中旬,吴某某发现张某甲租用该养猪场是用于存放烟丝及假冒卷烟。吴某某为取得场地租金,仍然放任张某甲在该养猪场内非法存放假烟及烟丝。期间,张某甲给付吴某某1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6年7月31日,该窝点被查获,民警现场查扣烟1、卷烟中华(硬)196件(每件25条),2、卷烟利群(长嘴)26件(每件50条),3、卷烟贵烟(黄果树)14件(每件25条),4、卷烟中华(软)176件(每件25条),5.卷烟云烟(紫)57件(每件25条),6、卷烟贵烟(喜)9件(每件25条),7、卷烟贵烟(遵义)6件(每件30条),8、卷烟芙蓉王(软蓝)3件(每件25条),9、卷烟贵烟(福)95件(每件25条),10、卷烟贵烟(福)9件(每件30条),11、卷烟芙蓉王(硬蓝)25件(每件25条),12、卷烟利群(阳光软长嘴)42件,(每件25条),13、卷烟南京(红)13件,(每件50条),14、卷烟云烟(软珍品)111件,(每件25条),15、卷烟黄鹤楼(软蓝)44件(每件25条),16、卷烟芙蓉王(硬蓝)56件(每件50条),17、卷烟玉溪(硬)6件(每件50条),18、卷烟玉溪(软)30.5件(每件50条),19、卷烟天子(祥云)13件(每件50条),20、卷烟牡丹(软)49件(每件25条),21、卷烟白沙(精品蓝)13件(每件50条),22、卷烟利群(新版)20件,(每件25条),23、卷烟白沙(银精品)24件(每件25条),24、卷烟内部供应(黄山金皖)17件(每件25条),25、卷烟双喜(经典)2件(每件50条),26、散装烟支1916黄鹤楼13件(每件10公斤、共计130万只),27、卷烟苏烟(软五星)19件(每件30条),28、卷烟七匹狼(软银)1件(每件25条),29、烟丝60包(每包20公斤)。

经鉴别检验,涉案查扣的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经鉴定,涉案烟丝价值共计人民币57168元、假冒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11603430元,以上烟丝及假冒卷烟价格合计人民币11660598元。

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诏安县**镇**村寨内旧厝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揭发诏安县**镇**村的许某某其家前面旧厝有出租供人存放烟丝,并主动带民警至许某某旧厝检查,后民警查获该窝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等相关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3.证人何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为收取场地租金,仍然提供场地便利条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6059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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