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无业,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奉贤区**村**号其住处,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成桶装水,将其非正规渠道购进的“恒寿堂”、“千岛湖”、“四季清源”标签贴于桶身和桶盖,以每桶3元至18元不等低价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714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在其住处非法灌装贴牌桶装水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实,头桥晓英汽配厂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上述桶装水共计金额人民币9258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付款凭单复印件证实,上海**有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上述桶装水共计金额人民币50400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付款凭证原件证实,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上述桶装水共计金额人民币1056元。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被告人吴某某生产的桶装水检测出不合格指标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确认的现场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生产饮用水,并以劣质饮用水冒充合格饮用水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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