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农场**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到平和县大溪镇运输烟丝,并纠集妹夫方某某(另案处理)参与运输烟丝。当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大溪镇店前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方某某,以及装卸工人蔡某某、郭某某、林中山等人,并查扣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赣C*****五菱厢式小货车及该车装运的32箱烟丝,以及方某某驾驶的闽E*****五菱厢式小货车及该车装运的32箱烟丝。经认定,上述烟丝共计价值人民币94941元。
经查,上述车辆均为被告人吴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烟丝、车辆等物证;2.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3.证人蔡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过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移送财物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受雇并纠集他人共同运输烟草制品,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49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艺鸿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烟丝已移交平和县烟草专卖局、车辆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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