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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生产、销售假药。随后,鲁某某先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塘坊村王庄67号、驻马店市周湾社区大陈庄陈店租赁房屋作为生产假药的场所,并购买了封口机、粉碎机、压板机、抛光机等设备;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胶囊壳、塑料空瓶通过物流发给鲁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制假配方给鲁某某,鲁购买了格列本脲、苯乙双胍、利血平等降糖降压西药及中药粉、米糠、淀粉等物品,按比例配药之后做成胶囊装瓶制成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牛皮癣等病症的假药,由被告人吴某某在天门销售假药的圈子内发放“汉货”(指假药)小卡片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吴某某将获取的购买假药订单交给鲁某某生产后,由鲁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通过物流按要求将假药发往湖北省武汉、荆州、天门等地。2014年6月因销售量增加,由鲁某某在湖北省汉川市以每月2000元报酬聘请刘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制假窝点帮忙生产假药。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根据不同品种的假药型号以每瓶0.7-2.2元不等的单价向徐某某、刘某某、鄢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卢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假药金额共60.9万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鲁某某制假窝点扣押已经生产好的成品药(无标瓶装胶囊)共97箱99400瓶,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湖北省公安厅案件线索移交函、潜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湖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单、银行账户冻结文书、物流公司货运单、金某记账单、户籍信息、涉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鲁某某、彭某某、郑某甲、蒋某某、鄢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22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山东省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辩论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群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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