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乡**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河南省虞城县******乡医药零售部负责人吴**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 开心果”、“硬十天”、“棒老头”、“黄金玛咖”等性保健品,该药品无国家生产批号、批准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后对该上述抽检样品进行检测,上述样品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药物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被告人吴**销售性保健品的清点视频及现场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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