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队,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巢湖市银屏镇吕婆街道经营的银屏烤鸭店内销售自行添加罂粟杆的烤鸭汤汁、卤干汤汁等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从中非法营利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28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烤鸭店进行检查并对上述汤汁抽样送检。经安徽国泰众信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汤汁均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成分。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5.安徽国泰众信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灵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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