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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7545****。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从他处获得“无根水”,并用该“无根水”分几次生产出豆芽菜,在该月配送481.83公斤豆芽菜至衡东***商贸有限公司,另一部分则在自家位于本县**镇***大市场的摊位上销售。2020年5月7日衡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衡东***商贸有限公司对吴某某配送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抽样豆芽,抽样检测结果检测出该批抽样豆芽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

2020年8月5日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等书证;2、陈某某、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豆芽菜生产经营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吴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杨凡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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