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汨罗市桃林寺镇高丰村12组“香艾坡”山上的部分林木以每车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甲。后邓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指定边界后进行砍伐,至同年8月2日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邓某甲共计砍伐林木3车,共计21.07吨。经汨罗市林业调查规划局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树种为国外松和阔叶林,盗伐立木蓄积为28.7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了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账单、林权证明、林权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汨林调鉴字[2020]036号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检察官助理:向春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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