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201号
被告人喻衍珍,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村**村。2015年6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衍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6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其盗窃的小龟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2元)。
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其盗窃的立捷电动车1辆(未估价)。
3.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立捷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4.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5元)。
5.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38元)。
6.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8元)。
7.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立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5元)。
8.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威尔斯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94元)。
9.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立捷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65元)。
10.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台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1元)。
1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立马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58元)。
12.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喻衍珍经营的电动车店门口,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胡某某收购其盗窃的绿风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4元)。
13.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喻衍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南昌第九医院”附近,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二百元向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其盗窃的小刀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2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喻衍珍、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喻衍珍、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衍珍明知系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76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喻衍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喻衍珍、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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