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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零时11分许,在中国石油**路加油站,盗窃蓝月亮牌洗衣液9瓶。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时45分至2时3分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又回到中国石油**路加油站,盗窃蓝月亮牌洗衣液36瓶。经鉴定,被盗45瓶蓝月亮牌洗衣液价值人民币215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份的一天,在新抚区**路西侧空地吴某某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份的一天,在新抚区**路**号楼楼下吴某某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时许,在新抚区**号楼南侧停车场吴某某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在其位于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住处楼下吴某某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返还中国石油**路加油站被盗蓝月亮牌洗衣液27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等笔录;5.进货单据等收据;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媛
代理检察员: 王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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