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派出所**,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泰州市姜堰区**镇**道**超市三楼(户籍地姜堰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2时左右,明知缪某某(案发时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欲到姜堰市区实施盗窃,仍联系高某某驾车将缪某某送至姜堰区**草莓园附近,后缪某某至姜堰区**街**号楼**号车库黄金回收店,通过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银手镯、银项链等首饰20余件(未能鉴定价格)。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1日14时左右,与缪某某合谋,由缪盗窃后再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销售。缪某某于8月2日凌晨左右,至海安市**小区南门,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窃得软盒中华香烟1条,黄鹤楼1916香烟7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4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细支4包,黄金叶天叶香烟5包,硬盒中华香烟1条,南京雨花石香烟1条,利群休闲云端香烟7包,杜蕾斯避孕套5盒,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当日,被告人吴某某按照约定将上述香烟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20年7月23日1时左右,缪某某至海安市**路**号,通过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店内,窃得假茅台酒2箱、软盒中华香烟2条,硬盒中华香烟4条。当日,缪某某将上述烟酒交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40元。
2.2020年8月20日凌晨,缪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陈某乙经营的**烟酒店内,窃得五粮液酒1箱,剑南春酒3箱,软盒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1条,南京九五至尊细支香烟1条,后缪某某将上述烟酒交由被告人吴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接受。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7216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海安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硬中华香烟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帮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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