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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2********,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系山东省高密市**镇**庙**村**号,现住高密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81********,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系山东省高密市**庙**村**号,现住高密市**广场**号楼**单元**室。2008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2月18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1、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李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69.6元;

2、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诸城市**镇**村**处,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83.9元;

3、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峡山区**村**处,盗窃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27元、562元;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赵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147元;

5、201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庄**处,盗窃郑某某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53.5元;

6、201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691.9元;

7、201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钟某某的拖拉机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150元;

8、201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庄**街**处,盗窃赵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147元;

9、2019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382.5元;

10、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处,盗窃鹿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526.9元;

11、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670元;

12、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经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648.3元;

13、201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465元;

14、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孙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147元;

15、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许某某农田处,盗窃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669.6元;

16、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196.4元;

17、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561.3元、30元;

18、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444.4元;

19、2019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孙某某农田处,盗窃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382.5元;

20、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凤凰大街与夷安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北门处,盗窃于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48元;

21、201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凤凰大街与夷安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南门处,盗窃倪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248元;

22、201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735.4元;

23、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镇**村**处,盗窃王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382.2元;

24、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处,盗窃金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561.3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二十四起,价值共计10331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1、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收购其电动车电瓶两组,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600元;

2、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收购其电动车电瓶一组,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340元;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收购其电动车电瓶十余组,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4450元;

4、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的电瓶为盗窃所得,仍收购其电动车电瓶十余组,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5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钱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敏敏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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