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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身份证号码 34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梅某远和同事一起从合肥市**公交车站乘坐上了10路公交车。后同公交车乘客被告人吴某某趁梅某某远不备,上前贴身紧靠,将梅某远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260元及本人身份证等物)窃出,并放在自己裤子左侧口袋内。后该公交车行驶至**公交站台处时,梅某某远发现其钱包被盗,遂与其同事将欲下车的吴某某拽住,在此过程中,被盗钱包从吴某某口袋内掉落在车厢地上,吴某某遂被车上群众现场控制,随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被盗钱包及财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方位图、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汪某兰、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啸

2015年102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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