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6********,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小学肄业,道士,户籍所在地及住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号。因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经过广丰中学门口时,见周某某停放在门前停车位上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估价2232元)的钥匙未拔,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时将电动车骑走,后放在广丰区交通局附近的一个停车棚里。21日晚,吴某某将电动车骑回家并藏于家中。24日,其妻项某某退回电动车。25日,广丰区公安局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4张、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6张、购车发票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详情、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价鉴字[2020]121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初犯、退赃并得到谅解、有劣迹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争鸣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证言》、《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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