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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2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2003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7日因年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因盗窃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洪(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到我市西区沙朗美林假日姑妈豆腐花店门处盗窃紫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经现场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吴某某逃离至西区沙朗顺骐新能源汽车服务中心被人赃并获。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生

书记员:董  某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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