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7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趁被害人葛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iphone 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于同日将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路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在云南省镇雄县被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其已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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