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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号。2017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先后向罗某某承包了位于姚安县前场镇石河村沙里果树旁的修建楚姚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吴某某离开时,因其承包的工程未验收,工程款尚未结清,吴某某多次向罗某某索要无果。

2020年3月14日1时许,吴某某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请自吊车驾驶员郭某某,从昆明开自吊车到姚安县**镇**路段工地,吴某某指挥郭某某将李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三圈钢绞线装上自吊车,并让郭某某拉至昆明,后将三圈钢绞线堆放在昆明市小石坝周训怀仓库内。2020年4月16日经姚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吴某某盗窃的钢绞线市场价格为35840.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姚发改价认结论[202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4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家裕

检察官助理:夏瑞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号,联系电话:1388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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