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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号,住内乡县*********号。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3月3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内乡县**镇**菜市场西头一羊肉汤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店内切肉台上袋子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

2、2020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内乡县**镇**路“***”饭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饭店吧台抽屉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及一些票据。

3、2020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内乡县**镇**堡**酒店北一超市,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收银柜内钱罐的30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内乡县****中心西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后侧三角玻璃用随手拾起的砖头砸烂,从该车内盗走现金9000元及物品。

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共作案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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