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乐安西里97号301室,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借呗”贷款、转移支付宝内余额、招商银行信用卡提现等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1336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借呗的借款功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从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转移至本人支付宝。
2、201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招商银行APP,通过招商银行的“E招贷”功能贷款人民币80000元。之后分别于6月4日、6月5日,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本人支付宝。
3、2019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并转账人民币100元到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4、2019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招商银行APP,通过招商银行APP里面的每日取现功能,提现人民币8000元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里,再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5、201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招商银行APP,通过每日取现功能提现人民币10000元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里,再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6、2019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招商银行APP,通过每日取现功能提现人民币1509元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里,再通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7、2019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8、2019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登录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并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本人支付宝账号上。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3609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明细、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等电子数据;
7.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336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圆
检 察 员:严洪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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