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4********,汉族,文盲,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镇**村**村民组**号。2019年11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涉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早上7点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在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窃取周某某放置在摊位上的现金2180元。
被告人在吴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9年12月5日上午8店30分左右,至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小区**超市,窃取店内猪肉价值100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8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天,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押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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