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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市**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至卢村乡清方村勇村被害人趁某某家中,趁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室,从卧室床铺被褥下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至广德市卢村乡清方村钱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趁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2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广德市卢村乡九龙村余冲被害人郑某某家中,趁郑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锁入内实施盗窃,后被郑某某发现后逃跑。

4、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广德市卢村乡清方村勇村35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撬门入室,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逃跑。

5、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广德市卢村乡中明村上姚33号被害人段某某家中,趁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段某某发现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艾某某、裴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慧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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