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芜湖县**电气有限公司**栋宿舍楼二楼**宿舍休息时发现旁边的**宿舍房门未锁且宿舍内没人,遂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被告人吴某某进入该宿舍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3手机和一个红色亚比仕牌充电宝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居住的**宿舍衣柜内,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搜查发现。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某所盗手机及充电宝共价值2133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盗窃的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回执;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英
代理检察员 张敬轩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875534****)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本院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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