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5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在蚌埠市**大队当门卫的便利,分四次窃取仇某某办公桌内的现金600元;2019年12月10日6时许,利用投送报纸机会窃取杨某某办公桌上钱包内的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仇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盗财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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