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犀牛口居委会,居住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11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2月10日、2019年7月28日均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常德市武陵区**饭店旁的地摊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一个红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万余元、两部手机(一部小米牌、一部华为牌)、蔡某某的两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事后,吴某某将赃款用于购买黄金手镯花费2600元及偿还债务等,剩余1700元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良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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