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帮被害人刘某某申请网上贷款7万元并得知其支付宝、微信密码,在使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查询贷款到账情况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将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9514)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尾号9218)内贷款金额共计69995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74300元,得到谅解。同年10月1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及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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