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5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新疆昌吉市**路**巷**幢**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提供毒品,于2000年10月8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时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卧室中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盗走,后将该戒指和项链以592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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