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部分
2019年7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汪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冒用汪某某的身份,在多个网贷平台贷款共计33300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和使用。被告人吴某某还通过本人微信绑定汪某某建设银行卡的方式,使用卡内资金1800元。
盗窃部分
2019年7月21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被害人汪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借呗借款30000元,在花呗套现、透支24499元,提取备用金500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和使用。被告人吴某某还盗用被害人汪某某支付宝内余额及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4000余元。
上述盗窃金额合计68999元。
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已还款1000元,剩余贷款、利息均未支付。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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