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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桐乡市**路**厂**浴室更衣室中,趁被害人未关柜门之机,从被害人梁某某存放在该浴室更衣室**号更衣柜的皮包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医保卡、黄金首饰若干(价值共计4433.98元)及现金60元。当晚21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上述窃取的医保卡分别在桐乡市区嘉兴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店、**药店、桐乡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店刷卡购药共计消费1635.7元。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129.68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司安保人员交出了窃得的黄金首饰,后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4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5.价格认定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12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 量刑建议书;

4. 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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