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4〕2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12419**********,汉族,文盲,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盗窃犯罪2011年2月28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29000元,2013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2014年5月23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黄口乡赵楼村赵楼组,盗窃高某某家价值300元的黑狗一只,后又窜至该乡顿桥村张彭庄组黄某某家,撬锁进院,盗窃走价值4022元的大豆3袋,小麦7袋,面粉半袋,“远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