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黄口乡赵楼村赵楼组,盗窃高某某家价值300元的黑狗一只,后又窜至该乡顿桥村张彭庄组黄某某家,撬锁进院,盗窃走价值4022元的大豆3袋,小麦7袋,面粉半袋,“远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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