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2********,文化程度初中,散工,户籍所在地河池市******。2020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泮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分别驾驶摩托车、助力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泮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处出发,去到江海区****工业区**农庄处。三人进入该农庄后,剪断现场已安装好的电缆(25平方BVV电线240米,16平方BVV电线480米,10平方BVV电线240米,6平方BVV电线240米,4平方BVV电线240米,2.5平方BVV电线720米,1.5平方BVV电线500米),连同三把冲击钻(上述物品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915.6元)一起盗走,分装于5个编织袋内并用车辆运至高新区一草丛中藏匿。至当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泮某某将盗得的电缆运至中山市******祝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以人民币3302元的价格出售给祝某某,销赃所得由三人平分。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到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1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助力车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区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泮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冯广造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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