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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联系方式150********。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了后果,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车至夏邑县**乡**村张某某所经营的“***超市”内,以购买香烟、酒为由,吴某某将超市老板张某某支开拿酒之际,将已包装好的八条“小苏香烟”偷走。被盗物品总价值1600元。

2019年05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骑车至夏邑县**乡****北面路西“**一家”超市,以购买香烟、酒为由,吴某某将超市老板支开拿酒之际,将已经装好的六条“硬中华香烟”与一条“软中华香烟”偷走,被盗总价值3300元。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骑车至*县**乡**村路东的一家超市内,以购买香烟、酒为由,吴某某将受害者支开拿酒之际,将已经包装好的十条“硬中华香烟”偷走,被盗总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案发后, 吴某某退回赃款9400元。吴某某主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宋瑞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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