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2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7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委**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2月14日被丹东市凤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共谋后,于2017年2月26日15时许,在海城市孤山镇某某某经营的**玉器店内,将河磨玉原石6块(其中两块无实物,未估价),黄白河磨玉石挂件4件(一套),金蟾黄白玉1个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河磨原石(2.98公斤)价格为1500元;2、河磨原石(2.99公斤)价格为100元;3、河磨原石(1.42公斤)价格为3000元;4、河磨原石(1.47公斤)价格为2000元;5、黄白河磨玉挂件4件(一套)价格为5000元;6、金蟾黄白玉价格为1000元。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河磨原石、玉件于2017年2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店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刚
检 察 员: 吴志莉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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