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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号**单元**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支付宝的手段,多次盗刷陈某甲支付宝里面的钱财用于挥霍,共计14355.25元。

1、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的手段,五次往支付宝昵称为“大菊”的账户转账,累计转账金额2774元。

2、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的手段,三次往支付宝昵称为“刘某”的账户累计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南街飞翔百货批发部胡某某处(支付宝昵称“娜娜”)套现二次,共计1500元。

4、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天鲜惠水果超市消费二次,共计29.5元。

5、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阳光超市消费三次,共计152.3元。

6、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天天福超市消费149元。

7、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支付宝昵称为“雪之吻”处套现1000元。

8、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杨老二餐馆(支付宝昵称“点点”)套现800元,消费20元。

9、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九珍熟食套现500元,分四次转帐共计62元。

10、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登秘密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自忠路天添烟酒副食店套现500元。

1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自忠路银杏超市套现1000元。

1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淘宝”的账户转账1047.12元。

1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小曹”的账户转账60元。

14、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乔帮主”的账户转账20元。

15、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烧烤客栈”的账户转账40元。

16、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简简单单”的账户转账30元。

17、2019年11月9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蒋某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52元。

18、2019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马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7元。

19、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宜城衣世果”的账户转账65元。

20、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勇”的账户转账10元。

2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宜城彭维维服装”的账户转账129元。

22、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海清”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1.5元。

2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玲玲”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00元。

24、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修成”的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243元。

25、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春生”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30元。

26、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陈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04元。

27、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娇子”的账户转账20元。

28、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彩正”的账户转账30元。

29、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明荟”的账户转账5元。

30、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廖某某”的账户转账22元。

3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晓霞”的账户转账7元。

3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苏某某”的账户转账20元。

3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娜梅”的账户转账1元。

34、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板桥麦”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9元。

35、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换个心”的账户转账100元。

36、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功军”的账户转账15元。

3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南街口”的账户转账4元。

38、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欣燃”的账户转账95元。

39、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时尚百货”的账户转账10元。

40、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飞”的账户转账174元。

4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2元。

4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名品汇”的账户转账166元。

43、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彭维维服装”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81元。

4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魏牵梦绕”的账户转账15元。

45、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杨某忠”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97元。

46、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朱”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15元。

47、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水暖洁具”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3元。

48、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中石化”的账户转账20元。

49、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襄阳幸”的账户转账12元。

50、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登陆秘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临时商品”的账户转账27元。

5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杜某”的账户转账4元。

5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洽洽喀”的账户转账2元。

5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胡阿燕服饰”的账户转账270元。

54、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喜山超市”的账户转账49.8元。

55、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岳”的账户转账8元。

56、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余某某”的账户转账25元。

57、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还其花呗借款181.03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消费明细清单、消费小票、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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