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号**单元**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支付宝的手段,多次盗刷陈某甲支付宝里面的钱财用于挥霍,共计14355.25元。
1、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的手段,五次往支付宝昵称为“大菊”的账户转账,累计转账金额2774元。
2、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的手段,三次往支付宝昵称为“刘某”的账户累计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南街飞翔百货批发部胡某某处(支付宝昵称“娜娜”)套现二次,共计1500元。
4、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天鲜惠水果超市消费二次,共计29.5元。
5、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阳光超市消费三次,共计152.3元。
6、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天天福超市消费149元。
7、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支付宝昵称为“雪之吻”处套现1000元。
8、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杨老二餐馆(支付宝昵称“点点”)套现800元,消费20元。
9、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九珍熟食套现500元,分四次转帐共计62元。
10、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登秘密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自忠路天添烟酒副食店套现500元。
1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在宜城市自忠路银杏超市套现1000元。
1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淘宝”的账户转账1047.12元。
1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小曹”的账户转账60元。
14、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乔帮主”的账户转账20元。
15、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烧烤客栈”的账户转账40元。
16、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简简单单”的账户转账30元。
17、2019年11月9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蒋某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52元。
18、2019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马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7元。
19、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宜城衣世果”的账户转账65元。
20、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勇”的账户转账10元。
2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宜城彭维维服装”的账户转账129元。
22、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海清”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1.5元。
2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玲玲”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00元。
24、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修成”的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243元。
25、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春生”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30元。
26、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陈某”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04元。
27、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娇子”的账户转账20元。
28、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彩正”的账户转账30元。
29、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明荟”的账户转账5元。
30、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廖某某”的账户转账22元。
3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晓霞”的账户转账7元。
3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苏某某”的账户转账20元。
3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娜梅”的账户转账1元。
34、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板桥麦”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9元。
35、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换个心”的账户转账100元。
36、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功军”的账户转账15元。
3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南街口”的账户转账4元。
38、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欣燃”的账户转账95元。
39、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时尚百货”的账户转账10元。
40、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飞”的账户转账174元。
4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杨某某”的账户转账2元。
4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名品汇”的账户转账166元。
43、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彭维维服装”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81元。
4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魏牵梦绕”的账户转账15元。
45、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杨某忠”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97元。
46、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朱”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215元。
47、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水暖洁具”的账户分二次转账,共计13元。
48、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中石化”的账户转账20元。
49、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襄阳幸”的账户转账12元。
50、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登陆秘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临时商品”的账户转账27元。
51、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杜某”的账户转账4元。
52、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洽洽喀”的账户转账2元。
5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胡阿燕服饰”的账户转账270元。
54、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喜山超市”的账户转账49.8元。
55、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岳”的账户转账8元。
56、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往支付宝昵称为“余某某”的账户转账25元。
57、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秘密登陆陈某甲的支付宝,还其花呗借款181.03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消费明细清单、消费小票、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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