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单元**室。因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晃县**镇**酒店附近蒲某某的住房一楼过道上,盗走半担烧制木炭,销赃60元,价值100元;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新晃县**镇**村**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进入李某某家堂屋内,在堂屋的神龛上盗走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然后返回李某某停在房外一辆商务车盗走千斤顶一个,销赃50元,价值252元;2020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晃县**蔡某某门面前盗走一铁块,价值 2.1元。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三个月内三次实施盗窃及入室盗窃,共计价值 354.1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新晃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医学鉴定指定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意见书等;
2.被害人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
5.视频监控、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次、入室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吴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平
检察官助理:周叶进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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