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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69********,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8日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兴隆台区乘车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找张某某,到张某某经营的**百货超市后,其发现张某某家中无人且卧室门只关闭未上锁后,便进入东卧室将炕上的一个棕色皮质钱包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吴某某将盗取的钱财挥霍,后剩余人民币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娜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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