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吴某某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 年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 年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8 年8 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未予执行。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后期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9年5月15日再次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 月28 日21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芜湖市镜湖区鸿兹广场,见被害人刘某与他人坐在广场石凳上聊天,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一旁石凳上的苹果牌iphone X 手机盗走。之后,被害人刘某发现手机被盗,便通过该手机的定位功能,在芜湖市艾唯尚酒店附近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并报警。被害人刘某要回被盗手机并抓住被告人吴某某,直至公安机关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957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1月2日
附:1. 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 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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