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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8]6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园**号楼**号。2016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1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本市地铁安远门站B口进站后行至楼梯拐角处时,见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外露,遂尾随上前用手从被害人外衣口袋窃得一部苹果手机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以上窃得的苹果8PLUS手机在本市西华门处销赃,所得账款挥霍。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8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8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及累犯材料;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7、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8年6月4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2、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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