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辽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至25日,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星河万源的家中,多次将李某某支付宝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吴某某共计转款21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广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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