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广东陆丰人,初中文化,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5月2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司法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出所,2016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陆丰市公安局八万派出所抓获,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24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经与同案人肖某某(已判刑)密谋盗窃事宜后,于2018年8月份间,窜至**市**镇、**镇等地盗窃:1、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肖某某闯至**市**镇**村水电站附近伺机作案,趁无人之机,盗窃一辆白色女装踏板摩托车,并将该车辆藏匿在附近树林里,后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庄某某找回被盗白色女装踏板摩托车,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肖某某在**市**镇**宾馆停车场盗窃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对半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量刑建议:1、被告人吴某某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赛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陆丰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并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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