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镇*村*组*号。200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酒后行至本市莲湖区***路***小区时,因醉酒坐在小区门口西侧台阶休息,打亮携带的苹果X手机观看。3时40分许,杨某某收起手机醉躺在台阶上睡觉。4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此处,见杨某某醉卧于台阶上,上前用手从杨某某身上掏出手机一部,离开现场。5时10分许,杨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丢失遂报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3时40分至5时10分,杨某某将手机收起入睡至其醒来发现手机丢失期间,只有吴某某上前接触杨某某身体。经鉴定,杨某某被盗苹果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指认;5、查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价格鉴定意见;7、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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