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社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借住的被害人普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的暂住处,趁普某某熟睡之际,从普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7月17日,将其抓获并查获窃得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及民警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7日19时许,其和吴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区**路**号**室内,其在床上睡觉,把装有现金的背包放在床边。到了23时许,其与吴某某去刘勇位于**苑**号**室**室的住处,其去洗手间回来后,吴某某不见了。其查看放在刘勇房间里的背包,发现6100元现金没了。
3. 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4. 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普某某发现其包内的现金失窃后,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情况。
5.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6.《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的部分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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