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镇**路**小区**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城北路、环城路路口北约20米嘉定区中心医院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尚品牌TDR166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75元)钥匙未拔,遂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并将车辆停放至沪宜公路3857号门口。
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缴获失窃电动自行车,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日12时许其将一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案发地后离开,至当日14时许返回发现车辆失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本案失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执照、购买发票、车辆信息查询页等书证,证实本案失窃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藏匿赃物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25026****。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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