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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7年5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弄**苑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苑**号底楼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808元的乐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弄**苑小区内, 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139号底楼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乐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共计2392元的两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一般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电动自行车销售凭证发票、销售登记单、行车执照、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涉案乐跑牌电动自行车、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和刘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的过程。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斌宏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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