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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路**弄**号**室,中国**护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链家房产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6元),并将所窃车辆藏匿于本市**区**村**一楼楼道内。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弄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车辆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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