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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村组**号。2004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骑乘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院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址的电动车内电瓶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63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9日18时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谈家渡路**弄*号楼门口,至次日上午8时55分发现该电瓶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至西谈家渡路**弄*号楼院内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西谈家渡路**弄*号院出入口情况等。

4.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证明涉案电动车专用电瓶价格为人民币630元。

5.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内电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周颖,联系方式13564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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