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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室。2020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日、28日、30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至上海市杨浦区******超市内,共计窃得红牛饮料十八罐,吉列云感刀架刀头两套,可口可乐一瓶和紫山到饭点自热饭一份。

2020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至上址窃得红牛饮料六罐以及吉列云感刀架刀头一套。走出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被盗物品售价共计人民币5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时、20日18时许、28日19时许、30日19时许共计在本市杨浦区****号**超市偷了十八罐红牛饮料、两把吉列云感刀架刀头、一瓶可乐、一罐紫山到饭点自热饭。次月1日19时许在**超市偷了六罐红牛饮料和一把吉列云感刀架刀头,被偷的商品售价共计506.9元。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偷东西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其接警后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称当日从在本市杨浦区******超市偷了六听一包装的红牛饮料以及一把男士剃须刀套装。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盗地点照片、被盗商品照片和被盗位置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待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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