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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8********,汉族,文盲,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街**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406弄星鸿娱乐KTV门口,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406弄星鸿娱乐KTV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人吴某某处扣押的涉案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钥匙1串,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等证实,涉案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金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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